案由:朱某诉刘某某、戚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具有非要式性和实践性的特征,原告凭落款人为被告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转账是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不能充分举证、反驳的,原告即使有借条、转账凭证,其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3日,原告朱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何某(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自借用借款之日起,借款方无需支付利息,但应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照月利率3%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除归还过人民币150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刘某某与戚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戚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何某基于保证法律关系,均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8日至付款之日按月3%计算的利息、律师费人民币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戚某某、何某共同委托田大志律师(现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戚某某、何某共同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只是为了配合原告应付其他债务才签订的。原告朱某认为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诉争的5100000元仅系一个过账行为。第二,被告戚某某从未参与本案纠纷,本案所谓借款亦未用于夫妻生活开支,故原告对于被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认为其与被告刘某某建立了借贷关系,向被告刘某某出借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对此,原告朱某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对账单、银行打款凭证、收条等予以佐证。从原告朱某所举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1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8日15:19分,朱某向刘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5100000元。经朱某与刘某某对账总结确认刘某某尚欠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但是,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主张并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朱某本案主张的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实际系为了完成多笔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便增加银行贷款额度才发生。对此,被告亦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从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可以显示:从2013年7月8日14:39分始至17:45分止,在云南某华经贸有限公司、会泽县某某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朱某、刘某某之间连续发生转款,转款金额围绕五百万元人民币起伏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就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进行了相反举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进行评判。
第一,根据本案确认事实,虽然原告朱某据以主张本案借款关系的银行转款单显示,2013年7月8日15:19分,朱某向刘某某转款人民币5100000元,但被告的反证同时显示,刘某某当天收到该款后,于16:05分向会泽县某某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转款5548000元,会泽县某某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16:12分向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5548000元,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于16:31分向朱某转款人民币5548000元。也就是说,朱某15:19分向刘某某转款的人民币5100000元,在16:31分已经由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全额转款至朱某账户。关于该时段的转款经过,刘某某解释称,系其指示会泽县某某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向朱某的关联公司即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转款,再由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朱某完成转款。对于刘某某的上述解释,朱某不予认可,认为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于该时段向其转款系基于本案之外的买卖关系而为,但朱某并不能对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二,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以朱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某华经贸有限公司,以及以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会泽县某某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借贷关系同时期内,曾建立了合作关系,约定由会泽县某某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为云南某华经贸有限公司加工原煤。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必然发生买卖原煤及所获对价款项的往来,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然而对于合作关系往来款明细,原、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区分,故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2013年7月8日发生在上述五方主体之间的转款与本案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有关。第三,根据本案确认事实,2013年7月8日,自14:39分起至17:45分止,在会泽县某某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昆明久某经贸有限公司、朱某、刘某某多个主体间就数额相近的金额发生多次转款,就同一个主体而言,转款规律呈现反复性:先转出,后转入,再转出,再转入。而对此过程及所反映的规律,原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的合理性。第四,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后,曾向其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然而对于已偿还款项,原告朱某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何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原告本案主张的系大额借贷关系,其中资金走向及支付系核实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重要证据。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告并未能充分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反驳被告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故对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8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原告朱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评析】本案中,朱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7月8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朱某借款51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7月24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尚欠的本金36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其间差额150万元系朱某主张刘某某已归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需考察朱某是否向刘某某实际出借了510万元的款项,尽管朱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8日向刘某某账户转账支付5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刘某某抗辩认为该款系其经营的某某源公司、朱某经营的某华公司及案外人赵某某经营的久某公司间的过账行为,最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首先,2013年7月8日朱某向刘某某转账510万元发生的时间是当日15:19,在当日14:39至17:45期间,某某源公司、久某公司、朱某、刘某某间就数额相近的金额(500万元上下)连续发生多次转款。就朱某账户而言,上述转款呈现了转出→转入→转出→转入的规律,即:某华公司转款500万元给某某源公司→某某源公司转款510万元给久某公司→久某公司转款510万元给朱某→朱某转款510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转款5548000元给某某源公司→某某源公司转款5548000元给久某公司→久某公司转款5548000元给朱某→朱某转款4948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转款510万元给某某源公司→某某源公司转款3303549元给朱某,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刘某某出借了510万元的款项;其次,鉴于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某某源公司、久某公司及某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朱某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对上述经济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款项进行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朱某提出其于2013年7月8日15:19向刘某某账户转账支付510万元款项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款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第三,朱某主张刘某某已向其归还过部分款项(150万元),除其与刘某某2014年7月7日签署的《对账单》外,并未提交刘某某向其归还上述款项的款项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朱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为此,二审法院亦认为,朱某无证据证明其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向刘某某出借了51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定并无不当,故驳回朱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语】作为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就应当对充分向委托人了解案情,每个案件的案情都有不相同,要认真倾听委托人的声音,并从中找出案件争议焦点,然后去求证,找证据……而不能以自己的所谓“经验”去做无根据的判断。用事实说话,实则是用证据说话。做好案件的前提是知道问题的关键,并找到证据证明的自己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