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事实与理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欠缴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委员之一不是本小区业主,故A小区业主大会召开前未核实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身份,程序、实体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未通知原告,侵犯其知情权、投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A小区召开的业主大会程序、实体违法,投票无效;撤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决议,系对业主大会的决议有异议,故应当以业主大会为被告提起业主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召开业主大会程序及实体违法,投票无效,实则确认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系否定业主委员会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决议,该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决议是有效的,系肯定业主委员会的合法主体资格,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属留有余地的诉请,不管哪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都能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即否定业主委员会的合法主体资格,从而导致B公司与C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终止。
我方观点: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系对业主委员、业主代表的任职资格有异议,系对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业主撤销权纠纷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纷。业主的撤销权诉讼应当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于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有关业主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大会的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是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进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还需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因此,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的审查涉及到对有关行政部门是否正常履行职责的审查,该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原告捏造事实,谎称A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时,未通知原告,导致其未行使表决权,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调查收集A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全套资料中,不仅筹备组成员中有C开发商委派的代表,而且还有C开发商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票和C开发商派代表出席召开业主大会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双方共同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我方与C开发商诉讼代理人聊到此话题,声称C开发商及代理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在开庭当庭提交撤诉申请,法院亦准许其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