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自然人以非自有资金从事的高利放贷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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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6日,自然人刘某与自然人唐某、韩某签订借款合同,自然人唐某、韩某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年,月息3分。2024年8月自然人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韩某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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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自然人刘某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曾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其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相对稳定,约定逾期后违约金均按每日2‰收取,表明自然人刘某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格式具有稳定性,反复使用。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自然人刘某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行为具有营业性。
本案中自然人刘某2019年11月26日转给二被告的借款97万元均系当日筹集,其中有40万系由案外人明XX转入原告账户、有20万系案外人何XX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在向被告唐XX催收债务过程中反复提及有他人在向自己催收债务,要求二被告尽快还款。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从本院审判系统中查询的信息确定原告刘XX除本案外,在本院还涉及6件诉讼案件,在该6件案件中刘XX均系从他人处筹集款项进行出借并收取高额利息,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且介绍他人借款,以促成他人形成借款关系,涉及金额较大。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XX,以向他人借款、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介绍他人借款的方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或者促成他人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涉及笔数多、金额大,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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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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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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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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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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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关于律师
覃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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