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实践中,老人的子女越多,赡养事项越是复杂。通常,子女之间会达成一份赡养协议,那么这种类型的赡养协议是否有效呢?
案例
陈某与林某戊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于2003年去世,陈某因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24小时看护。陈某于2013年2月28日第三次中风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经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障碍。对于陈某的赡养问题,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林某丁四人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赡养父母及房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林某甲、林某乙同意放弃位于A地一座祖屋继承权,由林某丁、林某丙负责赡养母亲,待母亲百年归老后由林某丁、林某丙继承该房产。陈某住院以来,一直由林某丙和林某丁照顾,现陈某认为林某甲和林某乙未尽赡养义务,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协议中关于林某甲、林某乙以放弃继承房屋为条件不再承担赡养陈某义务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陈某年迈有病需要长期治疗,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已不足以支付日常医疗、生活所需费用,生活困难,林某甲、林某乙作为陈某的子女,对陈某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日常医疗、生活所需和本身享有的养老金收入以及四名子女分担赡养义务的问题,判令林某甲、林某乙每月各向陈某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每周各照顾陈某一天。
律师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形式来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