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4月,张某个人出资购买一辆大客车挂靠在某旅游公司名下,并以该旅游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每年向其缴纳一定的服务费,李某是张某聘用的司机。同年12月26日,李某驾驶该大客车参加该旅游公司组织的春运活动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2010年3月24日,李某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无证据证明李某与某旅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又不属于法定用人单位,故李某的死亡性质认定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建议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李某的近亲属不服上述认定,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某为车辆所有人张某聘用,但车辆所有人张某以挂靠单位某旅游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应视为某旅游公司的人员,应当认为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李某与某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责令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从这个案件审理来看,作为挂靠车辆车主张某聘用的司机李某间接与某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张某与某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张某将自己的大客车挂靠该旅游公司,车籍单位为该旅游公司。张某虽已个人名义招聘李某为驾驶员,但张某是以旅游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服务的,张某个人并无资质从事客运工作,故某旅游公司是李某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的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保障的权利,李某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实践中,根据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亲密程度,可以将挂靠经营分为紧密型挂靠经营与松散型挂靠经营两种,在紧密型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单位一般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助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等,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而在松散型的挂靠经营中,挂靠单位不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然而,不管是紧密型挂靠经营还是松散型挂靠经营,挂靠车辆的车主聘用的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因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挂靠车辆的车主不能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而应由挂靠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据此,我们提出如下理由:
一、挂靠单位是依法取得运输经营权资质的经营单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作为挂靠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仅是挂靠车辆形式上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挂靠车辆在各方面的管理都只针对挂靠单位,而不是挂靠车辆的车主。
二、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管理费用,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承包经营关系,此时应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佣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挂靠车辆车主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车主所雇佣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三、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车主之间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并且在有些协议中已经明确免除了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但是这些条款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车主所雇佣的司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