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双方之间签署了《委托招聘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公司为A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B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A公司享有和承担;B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B公司为A公司招聘船员时产生的费用由A公司承担等。”2012年7月8日,陈XX与B公司签订l份超低温金枪鱼船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对劳动的用工期限、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福利待遇、奖励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B公司负责为陈XX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年8月22日,A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陈XX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A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没有为安为东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8月5日下午1730时,陈XX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陈XX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XX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事故发生之后,作为陈XX的父母陈XX和李XX获得了人民币60万元的保险金之后,又向广州市海事法院起诉主张A公司支付拖欠陈XX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A公司与陈XX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A公司没有为陈XX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A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陈XX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虽然为陈XX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陈XX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陈XX和李XX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A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陈XX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二、A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三、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虽然陈XX与鑫龙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为陈XX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能据此认定A公司和陈XX生前一致同意免除A公司对陈XX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陈XX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A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在A公司未为陈XX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A公司应向陈XX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为陈XX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A公司为陈XX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A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