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张,大批的90后、00后涌入市场,并创立自己的公司,开始了自己艰辛的创业历程。作为律师,在近年接待了大量关于公司股东出资问题及相关的法律风险,现本律师就出资不足存在的法律风险总结如下:
1.股东出资不足(认缴出资、部分认缴出资或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存在的风险。
认缴出资、部分认缴出资或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股东在工程经营亏损时,债务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认缴出资额(部分认缴出资、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差额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在缴纳出资额后利用其他手段抽逃出资对公司法律险任。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
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负债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会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
成立公司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因此鉴于大家在成立公司时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份(认缴时)持谨慎态度,切莫好高骛远,以避免在公司经济不善,产生负债时,导致自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给自己的生活代理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