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
01
案件基本情况
● 案件索引
最高院公报案例2022年05期:
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02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民房产)因与被告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宗村村委会)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友民房产诉称:
1999年12月,被告北宗村村委会向他人收购了上海杨泰汽车特种型钢厂(以下简称杨泰钢厂),为筹集收购资金,被告向宝山区杨行镇钱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湾村村委会)借款200万元。
2010年4月,为向钱湾村村委会归还前述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4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钱湾村村委会支付了该20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借款,但被告无力偿还。
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对于杨泰钢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的权益,若日后杨泰钢厂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原告享有。
2018年5月,就杨泰钢厂的房屋和土地,被告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本次拆迁补偿款共17854787元。扣除安置承租人费用4419000元之后,被告实得拆迁补偿款13435787元,按40%计原告应得5374314.80元。
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杨泰钢厂土地征收地面资产补偿款的40%,共计5374314.80元。
被告北宗村村委会辩称:
对原告友民房产所述借款事实及曾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予以认可,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以资产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但杨泰钢厂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除了应扣除安置承租人的费用外,还包括了搬迁费、停工停业损失、二次装潢价值,亦应予扣除。
03
裁判理由
● 关于原被告双方200万借款认定
原告友民房产与被告北宗村村委会均认可2010年4月原告向钱湾村下属经济合作社付款200万元系原告出借被告该款项用于归还被告向钱湾村村委会的借款,且钱湾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 关于被告北宗村村委会向原告友民房产所出具《承诺书》的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或者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该规定系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保护。北宗实业公司系为了发展北宗村村民集体经济而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全资拥有的杨泰钢厂属于北宗村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杨泰钢厂的资产属于北宗村的村集体资产。
本案所涉《承诺书》确认在杨泰钢厂全部资产中原告享有40%的权益,并承诺若日后该厂遇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原告享有,此类似于约定将村集体企业的40%产权份额转让给他人。
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上述事项并非村委会所能直接决定的事项,而应由村民会议来决定,或经过村民会议的授权。本案《承诺书》虽然加盖了被告北宗村村委会的印章,但该签章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构成越权代表,内容也有损于北宗村的村民集体利益。
综上,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中被告所承诺的内容无效。
● 关于原告友民房产主张被告北宗村村委会支付40%资产补偿款5374314.8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法院认定案涉《承诺书》所承诺内容无效,故原告依据《承诺书》主张被告支付资产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已就《承诺书》可能认定无效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欠款,未及时归还的,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起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基本认可原告催讨情况,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即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LPR利率标准计付)。
04
裁判结果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的《承诺书》中,被告所做的确认原告在上海杨泰汽车特种型钢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权益并可取得该厂被征收补偿款的40%的承诺无效;
二、被告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三、被告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友民房产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