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案例索引
最高院公报案例2022年05期:
郑诗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郑诗琦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该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原告郑诗琦因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诗琦诉称:
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
2018年12月23日,案外人肖韩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Wxxxx车辆在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集镇九龙山度假景区发生事故,经平湖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韩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沪BWxxxx进行修复价格评估,沪BWxxxx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4578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910元,事故施救费用250元,以上共计149946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没有改变,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149946元。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
对原告郑诗琦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被保险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2.如果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裁判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三星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原告郑诗琦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
原告郑诗琦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非营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
营业一词,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经营业务。
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排除了对系争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根据被告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将系争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子玉,宋子玉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沪BWxxxx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原告郑诗琦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子玉的案外人,而宋子玉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
其次,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子玉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子玉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子玉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子玉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子玉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概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子玉对危险概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沪BWxxxx小型轿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的范围。
裁判结果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诗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