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负责人:辛亮,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轶,该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一、济南招行申请再审称:
一、济南招行派员出席2019年5月22日债权人会议,向其他债委会成员行及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明确表示,若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不纠正违约行为,将下迁不良贷款管理,依法维权。
《会议纪要》未履行表决程序,所载事项未经表决。退一步说,《会议纪要》亦明确约定,债权银行办理借新还旧和贷款业务续作需以新银河方面不违约为前置条件。
在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仍不履行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义务、案涉贷款逾期的情况下,济南招行依法有权起诉。济南招行起诉后,债委会无一家债权银行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14家债权银行中仅工商银行聊城分行一家反对济南招行起诉。各债权银行对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的违约行为形成共识,对济南招行“以诉促履行”的做法表示默许和支持。
二审依据《会议纪要》认定济南招行等债权银行对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了一定宽限期,缺乏证据证明。
二、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继2019年5月22日债权人会议后是否继续违约系本案关键事实,二审认定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因济南招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原因未能偿还其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贷款本金所依据的证据未经济南招行质证,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约定,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应先履行资产划转、增资及挂账贷款本金偿还三项合同义务,但截至济南招行起诉时其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项义务。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无权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二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的规定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2018年《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是本案贷款发放的直接依据,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在前签订的《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关于贷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济南招行有权依据2018年《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要求新银河公司偿还贷款。此外,临清市人民政府未在《补充方案》上盖章确认,《补充方案》未生效,二审法院确认《补充方案》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规定,债委会性质上属于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职责是依法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债委会形成的各类“债权人协议”系各债权银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不是银行对债务企业的“续贷承诺”。济南招行起诉是否对其他债权银行构成违约及违约程度,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济南招行提起诉讼是因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根本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债务重组合同目的落空,不属于所谓“随意”抽贷、停贷。济南招行依法依约起诉,二审认定济南招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错误。
六、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济南招行起诉未事先获得债委会授权,擅自单独起诉,应认定济南招行原告主体不适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判决驳回济南招行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济南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二、被申请人提交意见:
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认为:济南招行作为债务重组协议的受益方,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单独起诉,损害了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其他债权银行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即便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债务重组协议的一方是债委会和全体债权银行,作为债委会单个成员的济南招行,无权单独起诉。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最短为8年,《借款合同》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济南招行于2016年出具书面《证明》,承诺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到期续做,构成对借款期限最短为8年的明确自认。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济南招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重组协议的效力、2018年《借款合同》与系列重组协议的关系、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的效力以及本案具体裁判方式等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系列重组协议的效力
关于《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重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案涉《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债务重组协议是在国务院国资委、临清市人民政府以及聊城市银行业协会的推动下,为处置中冶银河公司债务、保障各债权银行的贷款本金不受损失以及中冶银河公司优质资产的正常经营所签署,系列债务重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临清市人民政府在《补充方案》中的身份是监督人,监督、协助各方约定的实施和落实,临清市人民政府未盖章不影响《补充方案》的效力。再审审查中,临清市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表示政府起监督作用,虽然未在《补充方案》上盖章,但自始认可《补充方案》的效力。
二、《借款合同》与协议的关系
关于案涉2018年《借款合同》与系列重组协议的关系。
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新银河公司承接贷款在重组贷款还清前到期续作,新银河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各债权银行应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贷款到期续作。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新银河公司签订2015年《借款合同》以及济南招行与新银河公司签订2018年《借款合同》均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且2018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
二审认定2018年《借款合同》系基于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而发放的以新还旧的贷款,并非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宜重新作出的约定,该事实认定正确。
济南招行作为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应受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约束。根据系列重组协议,新银河公司承接贷款的期限为8年,各债权银行应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到期续作,至济南招行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至约定期限。
三、《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关于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债委会在系列重组协议框架下开展工作,包括济南招行在内的各方先后签订多份协议。
其中,《补充方案》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或联合其他方与债务人就其债权达成除《补充方案》以外的任何协议,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的资产;第三条第4款还约定,债委会各成员不履行《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抽回资金或违约单独采取保全行动的,应在债委会指定的日期内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应赔偿其他债权人的损失。
2019年5月22日,中冶银河公司与各债权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债权银行同意在新银河公司未按系列重组协议约定进行增资、中冶银河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优质资产纳入新银河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宽限。济南招行亦派员出席本次会议。
最高院认为,债委会是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既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也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债委会可以联合金融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警示,要求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
对于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债委会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措施实施惩戒。
债委会成员应当一致行动,济南招行作为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应当执行债委会的决定。
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是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延续,是债委会共同协商后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另外,《会议纪要》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规定的债委会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当同时符合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比例债委会成员同意以及经全体债委会成员过半数同意两个条件,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应为有效。
在其他债权银行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济南招行单方不履行《会议纪要》,单独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具体处理方式
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的具体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驳回起诉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济南招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债委会各成员约定,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通过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方式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该约定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济南招行作为债委会成员,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在未征得债委会同意,且未到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本案债权尚不符合实现条件。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院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再审申请。
为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制定了《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规程》)。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3家以上持有债权(含贷款、债券等)、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债权、依法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可以发起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
债委会是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公平公正、分类施策的原则,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委会可以按照“一企一策”的方针,集体研究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重组等措施,确保债权金融机构形成合力,稳妥化解风险。
以私募投资基金形式对企业持有债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企业经营情况,发现债务企业存在严重影响按约偿还债务情形的,应当积极推动其他债权金融机构组建债委会。金融机构也可以应债务企业请求,组建债委会。
第四条 涉及中央企业或者重大复杂的企业集团,可以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层面组建债委会,其他债务企业可以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层面组建债委会。
债权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参加针对债务企业成立的债委会,按照本规程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联合授信企业发生债务风险的,牵头银行可推动组建债委会,做好工作衔接。
第六条 债委会组建会议可以由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发起召开,也可以由债务企业和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协商后共同发起召开。
债委会组建会议应当明确主席单位和副主席单位。主席单位原则上由持有债权金额较大且有协调能力和意愿的1—2家金融机构担任,副主席单位可以由持有债权金额较大的金融机构、持有债权金额较小的金融机构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代表共同担任,包括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代表。
第七条 债委会主席单位应当履行组织债委会会议、维护债委会日常运行、促进各成员机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督促债务企业对债委会加强信息沟通并充分披露经营及债务情况等职责,牵头组织成立债委会工作组。副主席单位和成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主席单位工作。
债委会工作组应当与债务企业和其他非金融债权人充分沟通,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全体成员机构披露有关债务企业、债委会工作的重要信息,并平衡好与债务企业、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其他非金融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出现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不适宜行使牵头职责的情形或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债委会可按照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对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进行变更。
第八条 债委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成员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将债委会工作纳入内部管理体系,完善债委会相关工作的授权机制,确保债委会高效有序运行。
第九条 债委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成员机构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自愿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人协议。
债权人协议约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委会组织架构;债委会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的分担机制;成员机构退出机制;债委会解散程序等。
议事规则作为债权人协议的重要附件,是债委会运作的重要依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召开债委会的条件、债委会议事内容、需投票表决的重大事项范围、其他需商议讨论的一般事项范围、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的投票与表决制度等。
各成员机构均可按照债权人协议提请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组织召开债委会会议。
第十条 债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就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和决策。涉及重大事项的,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应当召集成员机构举行债委会会议,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充分协商后作出决策,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债委会全体机构执行。
债委会会议对债务企业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但债权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委会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协议并破产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
经债委会依法授权,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工作组可以与债务企业开展协商谈判,研究包括现金受偿比例、调整贷款利息、展期续贷、变更担保、市场化债转股、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等在内的金融债务重组方案。
债委会可以聘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实施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债委会按照议事规则表决同意对积极配合债委会工作的债务企业稳定融资的,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机构应当协调行动,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融资关系。
对于发展前景较好、风险可控且提出的新资金需求有充分理由的债务企业,为支持其正常运营活动,债委会可以通过联合授信、组建银团贷款或封闭式融资等方式给予支持。
对于扭亏无望、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或有逃废债行为的债务企业,原则上不应当作为金融债务重组对象。
第十三条 债委会组建成立、日常运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或涉及重要事项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金融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予以指导、协调,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期货业协会、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自律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在指导、协调过程中,相关部门和自律组织应当保障债务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决策权,防范其他主体对债委会及债权金融机构依法履行权利的不当干预。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金融管理部门间要加强相互协作、信息共享。
对债务企业注册地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办请求,其他辖区的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债委会成员机构存在不履行其在债委会中相关职责、不遵守债委会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所作出的决议、擅自退出债委会或者其他影响债委会工作的情形的,债委会或者自律组织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自律性惩戒措施。
因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约谈、向债委会成员机构总部通报等方式督促债委会成员机构规范行为。
第十六条 债委会要积极做好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有效衔接,可以代表债委会成员机构,主动向法院推荐具有专业能力并能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人,积极配合管理人依法制定公平合理的重整计划及债权受偿方案。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债委会开展企业破产相关工作,明确内部工作机制和负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行使债权人各项法定权利,依法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破产清算等,及时主动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充分沟通,依法定程序充分表达维护合法债权的利益诉求,依法正当行使表决权,积极维护金融债权和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债委会和自律组织加强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共享,有效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信息来源,密切关注债务企业改制、兼并重组、转移资产、简易注销公告、债权人公告等事宜,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第十九条 自律组织在金融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联合金融机构对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进行警示,要求其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
对于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自律组织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措施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 债委会存续原因消灭的,可以按照债权人协议约定的解散程序予以解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