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原告:梁某某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绍泰,该局局长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梁某某因认为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确认无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某某诉称:
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8月10日至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
2018年3月5日,在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作出了《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对梁某某人身权有直接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该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不足。
1.该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云龙区民政局作出说明前未告知梁某某拟作出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未给予梁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听取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未送达该说明,未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
2.云龙区民政局作出该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男女双方离婚的实质和核心要件就是“自愿离婚”。梁某某和黄某某离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云龙区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未规定婚姻登记可因登记机关无管辖权而无效,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违反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权的规定,旨在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内部职权范围,并非婚姻效力的判断依据。因此,云龙区民政局确认梁某某与黄某某的离婚登记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
3.该说明使梁某某与黄某某可能陷入犯罪境地。
假如梁某某与黄某某2015年8月10日自愿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则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双方仍为夫妻关系的行为,直接使得已经再婚的当事人陷入重婚犯罪的危险之中。
4.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说明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梁某某与黄某某自愿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至今已有两年多,离婚登记行为因已经超过救济期限而具有不可争力。对于云龙区民政局而言,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即具有不可变更力,即实质确定力。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单方作出了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说明,显然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破坏了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
综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属于明显重大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确认其与黄某某在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无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驳回,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